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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焕友诉周在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焕友,周在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129号原告:肖焕友,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周在勤,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肖焕友与被告周在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在勤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焕友诉称,被告周在勤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和2013年12月12日向肖焕友借款10万元,两笔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借款第一年按约定利息4万元,借款的第二年按银行利息计息2万元)。原告因缺乏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推迟不还。2016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在勤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勤通过中间人王安贵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12月12日向原告肖焕友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上述款项,肖焕友已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由王安贵转交给周在勤。2016年1月18日,在肖焕友、周在勤、王安贵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周在勤向肖焕友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息2万元,到期付本息壹拾贰万元整,上述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周在勤作为债务人,王安贵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是到期后,周在勤仍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借条、手机短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周在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时,将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表示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勤偿还原告肖焕友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借期内利息4万元,共计24万元;二、被告周在勤偿还原告肖焕友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周在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姝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