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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李海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李海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荣,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海闯,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诉被告李海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李海闯与滑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海闯于2011年4月7日向滑县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在该笔贷款期限到期及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及催收,被告偿拒不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至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及利息7575.26元。诉请判令被告李海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暂计为7575.26元,由此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李海闯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海闯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1年4月7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李海闯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14950%。借款后,被告李海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闯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人民币7575.26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滑县农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李海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4月7日,原告滑县农行依约向被告李海闯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李海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闯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查明:被告李海闯截至2016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人民币7575.2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海闯自2016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人民币7575.26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元,由被告李海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靖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