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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明,男。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志明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水陆寺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范某1放在卧室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因被发现逃离现场。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志明在杭州市滨江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2、范某1、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志明退赔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