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仁田与任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田,任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215号原告:袁仁田,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安,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仁田诉被告任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被告任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仁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建安立即偿还原告袁仁田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任建安支付原告袁仁田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9日,被告任建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袁仁田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署借条一份。原告袁仁田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任建安立即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任建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任建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其没有向原告袁仁田借款,而是向袁小波借的款,借款金额为47000元且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袁仁田请求的代理费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任建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任建安,性别:男,出生日期:1996年6月13日,有效身份证号:50024319960613XXXX。常住地址: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过江村二组60号,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袁仁田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所有现金现已收到。担保人(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号,常住地址,本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效力。本借款为无定期借款,随时归还。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为避免不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签名、手印):任建安.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50024319960613XXXX.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过江村二组.电话:15310****XX.注:此款必须在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之前还清.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4月15日.如不偿还就起诉到法院执行。”当日,原告袁仁田向被告任建安的账户转账支付47000元。被告任建安认可本案借条系其亲自书写,也认可收到原告袁仁田向其转账支付的47000元,但辩称其是向袁小波借款,借条载明金额为50000元,原告袁仁田在支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其实际收到借款为47000元,且已经将该50000元借款归还给袁小波,并举示了收条、袁小波及李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袁小波在调查笔录中认可被告任建安向原告袁仁田借款的事实,原告袁仁田不认可委托袁小波代为收回借款的事实。原告袁仁田认可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仅支付47000元借款。被告任建安还称,出具借条后,其向袁小波的兄弟支付了本案借款的利息3000元,原告袁仁田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袁仁田因本案委托了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彭敬国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仁田主张出借给被告任建安50000元款项,被告任建安认可借条由其亲笔书写,也认可收到原告袁仁田的支付的47000元款项,但辩称其实际系向袁小波借款,且已经将借条所涉的50000元借款归还给袁小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袁仁田主张出借款项给被告任建安,有被告任建安出具的借条及付款人为原告袁仁田、收款人为被告任建安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当为原告袁仁田,本院对被告任建安辩称系向袁小波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任建安应当向原告袁仁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被告任建安主张已通过袁小波向原告袁仁田支付利息3000元及清偿借款50000元,并举示了袁小波向其出具的收条、调查笔录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安举示的收条、调查笔录等均不能直接证明已向本案原告袁仁田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原告袁仁田亦不认可委托袁小波代为收回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任建安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任建安应当向原告袁仁田偿还的借款为47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袁仁田要求被告任建安支付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仁田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条上载明的“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费用)”属约定的担保范围,在借条的其余条款中均未载明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律师费等字样,故,原告袁仁田要求被告任建安支付律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建安辩称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仁田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原告袁仁田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仁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袁仁田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袁仁田负担25元,由被告任建安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