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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岳红举与余红东、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举,余红东,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179号原告岳红举,男,生于1977年1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东,男,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秀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6日,住址同上。原告岳红举诉被告余红东、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举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东、王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举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余红东借原告岳红举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2014年12月14日,被告余红东借原告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5年1月6日,被告余红东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及利息。被告余红东、王秀玲缺席无答辩。原告岳红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原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红东、王秀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余红东借原告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6日,被告余红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已付2个月),借款人余红东,2015.1.6”。被告借款后偿还5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余红东、王秀玲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红东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6日借原告岳红举款共计4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50000元,但未具体说明偿还的哪笔借款,故应从借款在前的2014年12月14日的200000借条扣除,下余本金150000元。2015年1月6日的借条中按月息2分预先支付了2个月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下余本金19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42000元。被告余红东、王秀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余红东、王秀玲婚姻期间,故被告王秀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4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及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红东、王秀玲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换算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红东、王秀玲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红东、王秀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红举借款本金150000元、192000元(共计342000元),其中15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192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余红东、王秀玲负担3010元,原告岳红举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应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小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