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振好与林明珍、张全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振好,林明珍,张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3373号原告王振好,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珍,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全英,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振好与被告林明珍、张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好委托代理人袁本宏、被告林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8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丁松文(已去世)同时欠原告王振好及被告林明珍钱,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约定,丁松文家中的羊归林明珍所有,林明珍负责偿还丁松文欠原告王振好的8800元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明珍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明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只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张全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丁松文分别欠原告王振好债务8800元,欠被告林明珍债务7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王振好、被告林明珍及丁松文妻子达成协议,丁松文家中23只大羊及小羊9只(作价19000元),抵顶给被告林明珍,丁松文欠原告王振好的8800元债务,由被告林明珍偿还。当天,被告林明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丁松文借王振好现金8800元,用羊抵顶,羊归林明珍,由林明珍付给王振好8800元,林明珍,2015.4.7。后被告林明珍未将8800元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8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振好、被告林明珍与案外人丁松文妻子之间达成的用羊抵顶债务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明珍在取得羊所有权后,应时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原告8800元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林明珍未能依约给付原告欠款,系违约,原告持被告林明珍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其立即给付8800元欠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被告张全英系被告林明珍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珍、张全英欠原告王振好欠款8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明珍、张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贤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