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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良雪与马林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良雪,马林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061号原告:贾良雪,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春,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18楼1804-1812号。主要负责人:吴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贾良雪与被告马林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良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被告马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良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0078.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马林春驾驶粤T/SL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镇曹二朗达宿舍楼对开十字路口时,与贾良雪驾驶的粤J/5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贾良雪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马林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贾良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良雪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贾良雪达两处九级伤残。现贾良雪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部分诉请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残疾赔偿金,工作证明为单方出具,未提出派出所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参保证明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未提供门诊病历与费用清单,无法确认关联性;3.后续治疗费过高,建议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0元;5.护理费,按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赔付住院69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且无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误工费,住院69天,医嘱休息90天,共休159天;8.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9.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付;10.营养费过高,建议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贾良雪承担次要责任,建议10000元。三、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支付完毕。马林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作如下补充:1.护理费,马林春支付8046元,贾良雪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2.本次事故造成马林春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1504元,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扣减10851.2元,由保险公司向马林春理赔;3.马林春支付了抢救费2012.3元、住院费100003.3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7元。按票据核算共计102120.3元,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马林春支付92015.6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择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按原、被告协商一致按8000元赔付,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69天,按100元/天计算,计6900元;4.营养费10000元。按照医嘱以及贾良雪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护理费7000元。1人陪护,住院69天,其中201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60天,按票据计算8064元,余9天,贾良雪主张10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计900元,共计8964元,马林春支付8064元;6.误工费20740元。贾良雪未提交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1日,住院69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59天。按贾良雪事故前工资3400元/月计算,计18020元;7.交通费2000元。根据贾良雪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贾良雪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两处九级伤残计算22%,计152931.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9.5元。贾良雪的父亲需扶养10年,贾良雪负担1/3,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计算22%,计18826.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贾良雪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1000元;11.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贾良雪同意在本案中抵扣马林春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0851.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贾良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1762.92元。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11762.9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8234.04元,扣减马林春已经支付医疗费92015.6元、护理费8064元以及抵扣的车辆损失10851.2元,还需支付37303.24元,即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支付贾良雪的赔偿款为147303.24元。马林春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以及本案抵扣的车辆损失向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贾良雪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7303.24元给原告贾良雪;二、驳回原告贾良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计2676元,由贾良雪负担1216元,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46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贾良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广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