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71号阿根友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根友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第7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根友子,女,1986年10月9日生,彝族,文盲。因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8月7日被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诈骗罪,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根友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根友子及其辩护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阿根友子和阿某甲、洛某某(二人均在逃)预谋后,从四川省布拖县来到本县景阳镇小寨村张某甲家,由被告人阿根友子冒用赤某甲(已死亡)的身份,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张某甲结婚,以收取彩礼的方式骗取12万元,后三人先后逃离。被告人阿根友子经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根友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阿根友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阿根友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阿根友子具有坦白、因家庭债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阿根友子和阿某甲、洛某某(二人均在逃)预谋后,从四川省布拖县来到本县景阳镇小寨村张某甲家,由被告人阿根友子冒用赤某甲(已死亡)的身份,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张某甲结婚,以收取彩礼的方式骗取12万元,后三人先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五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明二被害人被以假结婚为由骗取彩礼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基本经过。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以赤某甲名义通过郑某某妻子阿某甲介绍给张某甲,及完婚后其妻子与被告人共同出走未归的部分情况。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证人焦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大通县长宁路口受两名四川籍少数民族女子雇佣开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5、证人赤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所冒用名字的赤某甲系布拖县拖觉镇韭各村村民,并于2012年前后过世,后于2015年6月1日注销户籍。6、青海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凭证、存款业务回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阿某乙(阿根友子父亲)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8日收到被害人张某乙彩礼汇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取走119980元。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以赤某甲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与王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9、张某乙、张某甲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经辨认后为以赤某甲名义与张某甲结婚并骗取彩礼的女子。10、张某乙、阿根友子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洛某某经辨认为与阿根友子一同骗取张某乙彩礼的嫌疑人。11、阿根友子辨认笔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阿某甲经辨认为与阿根友子一同诈骗张某乙彩礼的嫌疑人。12、被告人阿根友子供述,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彩礼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13、户籍证明:阿根友子于1986年10月9日出生,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归案的基本经过。15、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15)布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于2015年3月23日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16、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大通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阿根友子于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17、大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涉案人员阿某甲、洛某某已上网追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阿根友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根友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被害人假结婚,骗取彩礼后逃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阿根友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少部分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根友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马德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