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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颖善与宋毅、孙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善,宋毅,孙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529号原告:刘颖善,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宋毅,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孙丽娜,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原告刘颖善与被告宋毅、孙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毅、孙丽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起被告宋毅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玻璃胶,总计欠款50200元。被告宋毅与被告孙丽娜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仍未给付。现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2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始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宋毅、孙丽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毅多次向原告刘颖善购买玻璃胶产品,2015年3月19日,被告宋毅向原告刘颖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确认“宋毅欠刘颖善货款伍万零贰佰元整”双方协商,欠购货款按月息5分计算。经查,被告宋毅与孙丽娜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的形式认可欠原告货款50200元,该欠款应向原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另,该欠款系被告宋毅与孙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毅、孙丽娜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毅、孙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毅、孙丽娜给付原告刘颖善货款50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528元,由被告宋毅、孙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