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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王冬萍、边洪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王冬萍,边洪远,代玉强,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代表人:王家勤,行长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西段北侧委托代理人李海磊,男,1979年06月0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红,女,1976年04月06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冬萍,女,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边洪远,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代玉强,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诉被告王冬萍、边洪远、代玉强、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磊、苗红,被告王冬萍、代玉强,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洪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冬萍、边洪远支付所欠贷款本金79999.99元及拖欠利息15960.91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95960.9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代玉强、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王冬萍、边洪远、代玉强、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被告王冬萍及其配偶边洪远以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属下的兰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2014年4月14日兰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王冬萍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玉强与兰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并提供了担保人收入证明,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冬萍及其配偶边洪远8万再就业贷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王冬萍及其配偶边洪远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由代玉强负责偿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冬萍及其配偶边洪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向被告王冬萍放款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9%。但被告王冬萍、边洪远仅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0.01元,利息6631.47元后不再偿还,尚欠本金79999.99元及拖欠利息15960.91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95960.9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未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冬萍辩称:当时糊里糊涂的就签字了,不认为自己是借款人,只认为是担保人,接到传票才知道自己是借款人,什么也不知情,银行卡不是我办的,钱也不是我支取的,我从来也没有邮政的卡。被告代玉强:这钱我不会给还的,我不认识贷款人,我也不知道他贷了多少钱,担保公司曾起诉过我,说没有我的事,就让我回去了,当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签字那天时间很晚有银行人员,具体签了多少我不知道,共签了两份合同。被告兰陵县劳动就业办辩称:因两被告均答辩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请法庭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在查明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年,现在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法庭驳回对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被告边洪远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冬萍及其配偶边洪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9%,由苍山县(兰陵)劳动就业办公室提供保证金担保。同日被告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以兰陵���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名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代玉强向兰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王冬萍贷款向被告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提供担保。2014年4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万元转账打入被告王冬萍名下账户,被告王冬萍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发放单签字捺印,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0.01元及利息6631.47元,尚欠剩余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15960.91元,合计95960.9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全县劳动服务企业的发展与统筹城乡劳动力的管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程、人力资源市场和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失业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工作,举办单位为兰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王冬萍、边洪远;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拖欠剩余借款本息未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超过担保期限,故对被告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玉强向被告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提供个人担保承诺书,两被告相互之间约定承诺与原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代玉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洪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王冬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边洪远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萍、边洪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15960.91元,合计95960.9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0元,由被告王冬萍、边洪远、兰陵县劳动就业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志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