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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传兰与赖华树、潘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兰,赖华树,潘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411号原告:郑传兰,女,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方宣山(系郑传兰丈夫),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华树,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潘书梅,女,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传兰与被告赖华树、潘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宣山及方军、被告赖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书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2、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赖华树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从其丈夫方宣山账户转账给被告赖华树37.6万元,加之前被告赖华树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赖华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到期后又于2014年8月更改借条展期一年至2015年8月12日归还。2013年9月3日,10月15日,原告从其丈夫账户转账给被告赖华树49.4万元,加之前6000元,合计50万,2013年12月3日,被告赖华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以上两笔借款,直至起诉前合计欠利息5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赖华树辩称,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借条也是我写的。我也归还了一组2万元的本金,一组5万元的本金,合计7万元的本金,所以现在剩余本金就是93万的本金。现在是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归还,希望给予还款期限。被告潘书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赖华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书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赖华树以房地产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开始陆续向原告郑传兰借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赖华树此前向原告郑传兰所借本金12.4万元到期,同月12日,被告赖华树再次向原告郑传兰借款37.6万元,原告郑传兰当日通过其丈夫方宣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赖华树转账37.6万元,加上2013年8月10日已到期的12.4万元的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被告赖华树在2013年8月12日书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12日,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华树未按约定归还,被告赖华树遂收回原借条后重新书写了一张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传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2%,借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一年结算”2013年9月3日、10月15日,原告郑传兰通过其丈夫方宣山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赖华树转账30万元、19.4万元,加之原告另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将剩余6000元付给被告赖华树后,被告赖华树遂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传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2%,月付利息。”嗣后,被告赖华树仅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因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本金剩余95万元尚未归还,尚欠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9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赖华树于被告潘书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华树向原告郑传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赖华树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赖华树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赖华树仅归还了5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时偿付,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华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传兰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借款本金9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潘书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赖华树、潘书梅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卢建斌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