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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春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春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晓玲,女,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被执行人谢春新,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明溪县春新青草药店工商户户主,住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明卫医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9日认定被执行人谢春新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及《三明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明卫医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1.没收药品;2.罚款人民币50000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明卫医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谢春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明卫医催告(2017)001号催告书,2017年4月24日将该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明卫医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春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明卫医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部分),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谢春新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明卫医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谢春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清审 判 员  黄炳发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