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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谢正寿因与被申请人伍初芽、梁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正寿,伍初芽,梁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正寿。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伍初芽。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平生。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正寿因与被申请人伍初芽、梁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25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481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正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申请人梁平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伍初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正寿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伍初芽、梁平生连带偿还1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2、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审及再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耒阳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251号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只判令被申请人伍初芽返还申请人谢正寿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4.25‰赔偿谢正寿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判决被申请人梁平生承担责任,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 伍初芽未出庭应诉答辩。 梁平生辩称,1.借条上是写伍初芽借款14万元,并非是梁平生借的,谢正寿的诉请与梁平生无关;2、本案借款实际是谢利利与伍初芽之间的借款,谢利利已死,该14万元属于谢利利的遗产;3、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14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 谢正寿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伍初芽、梁平生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辩论终结前,谢正寿变更利息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被告伍初芽辩称,伍初芽是2014年4月4日在澳门赌博时向原告之女谢利利(又名谢丽)借的10万元钱,另4万多元是与谢利利平时赌博的经济往来,不是向谢正寿借的钱。 原审被告梁平生辩称,被告伍初芽向外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梁平生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是写2014年12月1日,而被告梁平生与伍初芽于2014年2月26日已离婚,故被告伍初芽的债务与被告梁平生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梁平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伍初芽与谢利利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谢利利生前经与被告伍初芽结算,被告伍初芽欠谢利利借款14.8万元。2013年9月,被告伍初芽经谢利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12月3日,谢利利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被告伍初芽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20.8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12月29日)被告伍初芽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原告还款6万元,并收回原出具的20.8万元借条,并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了其中8000元的债务,由被告伍初芽另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将借款时间落款为2014年12月1日。之后,被告伍初芽没有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谢利利死亡时,其继承人为父亲谢正寿、母亲刘四英、儿子段思恒、女儿段依婷;生前已与段龙离婚,段思恒及段依婷的法定监护人为段龙。经本院释明,刘四英、段思恒、段依婷均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 原审还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原判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被继承人的债权可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告伍初芽曾向债权人谢利利借款20.8万元,谢利利死亡后,被告虽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但该债权仍可构成谢利利的遗产,由谢利利的继承人继承,但谢利利的其他继承人经本院释明后,均已明确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权,因此,应确认原告为本院债权的唯一继承人,被告伍初芽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起诉后,本院已通知被告伍初芽应诉,被告伍初芽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伍初芽返还借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以起诉方式催促被告伍初芽返还借款,即有权要求被告伍初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25‰,被告伍初芽应按该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伍初芽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梁平生已与被告伍初芽登记离婚,因此,本案借款不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平生共同返还借款1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伍初芽返还原告谢正寿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4.25‰赔偿原告谢正寿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正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谢利利是谢正寿女儿,生前与伍初芽是朋友,关系较好。2013年9月7日,因开茶楼伍初芽经谢利利向谢正寿借款6万元。因经济往来,谢利利生前经与伍初芽结算,伍初芽共欠谢利利借款14.8万元(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日,谢利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伍初芽应出谢正寿的要求,出具给谢正寿一张20.8万元的总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再之后,伍初芽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2月7日(农历2014年12月29日),伍初芽向谢正寿偿还借款中6万元,收回并销毁20.8万元的总借条;经协商,谢正寿放弃其中债权0.8万元,伍初芽另向谢正寿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因伍初芽没有继续偿还借款,酿成纠纷。 另查明,谢利利死亡时,其继承人为父亲谢正寿、母亲刘四英、儿子段思恒、女儿段依婷;谢利利生前已与段龙离婚,段思恒及段依婷的法定监护人为段龙。经本院释明,刘四英、段思恒、段依婷均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 再查明,2014年12月3日,谢利利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申请人伍初芽、梁平生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款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无”。未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作出清理及处理。 本案再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涉案14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 谢正寿主张,14万元的借条真实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借条上的时间是真实的。伍初芽、梁平生主张,14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农历12月29日,借据上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落款时间系“2014年12月1日”,但谢正寿提交证据1借条时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12月29日伍初芽就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代理词中又陈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伍初芽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6万元借款本金,……”。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认定,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是2014年农历12月29日,即2015年2月7日。 二、关于20.8万元借款的原债权人是谢利利还是谢正寿,谢正寿如何取得债权。 ①、伍初芽在原审梁平生在本次庭审中均认可伍初芽向谢正寿借款6万元,用于开茶楼,故本院认定20.8万元中的6万元的债权人是谢正寿。②、对其中的14.8万元,谢正寿主张,14.8万元的原债权人是谢正寿。伍初芽、梁平生主张是借谢利利的钱,不是借谢正寿的钱,原债权人是谢利利。本院认为,谢正寿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该14.8万元伍初芽没有出具借条,各方当事人对20.8万元总借款无异议,伍初芽、梁平生只认可谢利利与伍初芽是朋友关系,14.8万元借款是伍初芽与谢利利双方的经济往来。综上,本院认定14.8万元的原债权人为谢利利。③、谢正寿主张20.8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在出借人谢正寿名下,伍初芽、梁平生主张借条上出借人是谢利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8万元借条是原6万元借款和14.8万元借款归总后由伍初芽出具,出具借条时谢利利已因交通事故去世,之后,伍初芽向谢正寿偿还了其中借款6万元,收回并销毁该20.8万元借条,另向谢正寿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依据上述案情,伍初芽、梁平生的主张与日常生活常识不合,故本院认定20.8万元的借条是伍初芽以谢正寿为出借人向谢正寿出具。综上所述,对20.8万元的借款中,其中的6万,谢正寿是原债权人;其中的14.8万,原债权人是谢利利,该债权构成谢利利的遗产,应由谢利利继承人继承,因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由谢正寿为唯一继承人继承取得。 三、关于20.8万元借款中14.8万元债务具体形成的时间。 原债权人谢利利已因意外身亡,对该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伍初芽、梁平生应承担举证责任,且伍初芽是本案案件事实唯一知情的直接当事人。但依据伍初芽、梁平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此,伍初芽、梁平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伍初芽与梁平生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明知伍初芽向谢正寿借款6万元,却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清理并处理。该行为不当,与本案本争议不能查明,有一定关联。综上,本院推定该14.8万元债务形成于伍初芽、梁平生婚姻存续期间。 四、关于20.8万元借款中的14.8万元是否系赌债。 伍初芽、梁平生主张,14.8万元是伍初芽用于赌博的债务。本院认为,虽然伍初芽提交了证人李主砖、梁小超、梁小金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与谢正寿提交的证人雷秀黄、罗冬林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与各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提交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伍初芽、梁平生认为14.8万元系赌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关于涉案14万元借款利息。 谢正寿主张,被申请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谢正寿已起诉方式催促伍初芽返还借款,即有权要求伍初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25‰,故伍初芽应按该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赔偿谢正寿的利息损失。 六、关于伍初芽、梁平生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债权人谢正寿有权要求债务人伍初芽偿还借款。经催讨,伍初芽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伍初芽所负债务系伍初芽、梁平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梁平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谢正寿请求伍初芽偿还借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梁平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伍初芽返还再审申请人谢正寿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4.25‰赔偿谢正寿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述第二项,被申请人梁平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6200元,由被申请人伍初芽、梁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资 东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菊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