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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学彬、方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彬,方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彬,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斌,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彬因与被上诉人方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该《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出具的,自愿承诺提供相关材料。只有在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付款,这与《欠条》上所附的条件是一致的,与本案有关。而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能要求上诉人付款。二、上诉人之所以没向被上诉人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知道拉萨市纪委正在处理此事。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提供能证明质量的材料,也自愿将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义务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当然不能退还。《欠条》上所附的条件,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一审认为《欠条》所附条件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方文斌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二、张学彬向方文斌出具货款的《欠条》,张学彬的支付货款义务已经产生,张学彬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必然的。债务偿还所附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偿还的约定,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对还款无明确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彬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客户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张学彬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方斌货款30万元,等拉萨市纪委把教育城土地事谊处理完后付20万元,余款为一桶金品牌质量保证金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有付款。2016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汇款125500元购买防盗门,但原告以被告欠款未付为由,未提供防盗门。被告在(2016)浙0784民初6899号案件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25500元购门款,原审法院已将125500元认定被告重新向原告购买防盗门而支付的货款,不是归还原告欠条上所欠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文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物后,依法应支付货款,欠条上写等拉萨市纪委把教育城土地事谊处理完后付20万元。支付货款是被告法定的义务,拉萨市纪委把教育城土地事谊处理不是被告不付款的理由,该欠条的附条件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学彬支付原告方文斌货款人民币3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0万元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其出具的《欠条》对于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欠条》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也并不认可该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没有对付款条件进行任何约定。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已不再有业务往来,上诉人认为10万元货款应作为质保金扣留,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