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焯光与广州市军典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39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焯光,广州市军典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焯光。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文,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军典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养兴。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倩影,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焯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焯光诉称:因资金周转问题,广州军典公司向我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我方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案外人向广州军典公司交纳借款100万元,后我方经过催促广州军典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均遭广州军典公司拒绝,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广州军典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广州军典公司向我方交付价值100万元的军典酒货物;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军典公司承担。吴焯光举证如下:1.借货款收据,拟证明广州军典公司借款100万元,广州军典公司应返还100万元借款及另赠送价值100万货物;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吴焯光实际向广州军典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3.借款协议,拟证实吴焯光借款200万元给广州军典公司,广州军典公司应给付300万元货物冲抵借款;4.费用报销审批单、银行付款凭证,拟证实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吴焯光向广州军典公司汇款400万元。广州军典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广州军典公司辩称:确认我司收到吴焯光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实际为货款,我方已经以货物与该款项抵扣。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吴焯光向广州军典公司购买“军典酒”四批,价格为598.32万元,并为此支付货款合计400万元。广州军典公司为表感谢,也赠送了吴焯光两批酒。上述情况经双方《对账单》确认。2011年3月30日,吴焯光以07款Q7奥迪车一台,抵扣所欠货款中的100万元。至此,双方已经货款相抵,现吴焯光如果要求我司偿还借款,不确认货款与借款的抵扣,则我司另案要求其偿还货款。广州军典公司举证如下:1.茅台集团广州军典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6张,拟证实广州军典公司共向吴焯光送货货值7022160元,其中赠送的货值为1038960元,即总货款为5983200元;2.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拟证实吴焯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广州军典公司货款共400万元;3.对账单,拟证实吴焯光确认尚欠广州军典公司货款5983200元;4.收据,拟证实吴焯光以07款奥迪Q7车抵扣所欠广州军典公司货款中的100万元;5.2012年7月21日送货单,拟证实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送货用于抵扣广州军典公司2012年2月27日向吴焯光所借款项。吴焯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涉及的货物价值为574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审法院(2015)穗云法民三初字第26号案中,广州军典公司起诉吴焯光要求吴焯光支付所欠货款98.32万元,基于事实基本相同,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查明以下事实:一、吴焯光与广州军典公司之间协议约定情况。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借款200万元,双方同意广州军典公司可以价值300万元的军典酒系列产品冲抵借款,按原东莞军典酒代理合同之价格计算。诉讼中,双方确认该款项为吴焯光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日转账的总金额200万元。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借货款收据》,约定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借款100万元,双方同意若广州军典公司一个月内无法还清欠款,此借款可以转为购买军典酒系列产品,并以100万元货款冲抵借款,同时,广州军典公司必须另赠送100万元货物给吴焯光,即广州军典公司需给付吴焯光200万元货物以冲抵借款,具体军典酒产品及价格以东莞代理军典酒合同基数作为结算标准。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笔借款即是吴焯光于2012年2月27日向广州军典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吴焯光依据该《借货款收据》起诉广州军典公司要求归还欠款,即本案纠纷。二、吴焯光向广州军典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情况。2010年11月30日,吴焯光分四次向广州军典公司转账合计166万元;2010年12月1日,吴焯光向广州军典公司转账34万元;2011年1月24日,吴焯光向广州军典公司转账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吴焯光向广州军典公司转账100万元,上述合计500万元。其中,吴焯光于2012年2月27日向广州军典公司转账100万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该笔款项即吴焯光在本案中诉求的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30日,吴焯光将07款奥迪Q7车一辆作价100万元抵偿给广州军典公司。三、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发送货物情况。2011年1月16日,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发货两批(军典酒产品,下同),一批货值2388000元,另一批货值716400元(属于赠送货品);2011年1月19日,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发货一批,货值792000元;2011年1月24日,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发货一批,货值1848000元;2011年1月27日,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发货两批,一批货值955200元,另一批货值322560元(属于赠送货品)。上述发送货物货值合计7022160元,其中赠送货值合计1038960元。2012年7月21日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发货一批,针对该批货物的的货款总额,广州军典公司主张该批货款总额为966144元,吴焯光承认收到该批货物,确认该批货款总额为574800元。该送货单记录:广州军典公司向吴焯光送货“军典1999”1908支、“军典1997”2400支。第一次庭审中,广州军典公司确认该送货单中货款总额为574800元,第二次庭审中,广州军典公司认为该笔货物应该按照“到岸价”结算,故货款总额为966144元。吴焯光承认收到该批货物,确认货款总额为574800元。四、其他查明事实。诉讼中,双方确认付款情况与送货情况,确认广州军典公司的借款与吴焯光的货款发生了冲抵,双方确认实际在按照欠款无法还清的情况下,可由广州军典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吴焯光货物冲抵所借的款项,即广州军典公司应给付吴焯光价值500万元的货物冲抵300万元的借款。另查,广州军典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军典酒总经销合同》中无涉及“军典1999”及“军典1997”商品的价格。上述事实,有出货单、对账单、收据、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军典公司与吴焯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因交易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同时,广州军典公司与吴焯光之间的借款行为实质为吴焯光向广州军典公司支付货款,广州军典公司在实际履行借款协议时是以给付货物的形式偿还借款,吴焯光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两案查明的事实,吴焯光共向广州军典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及价值100万元的汽车,按照双方的约定广州军典公司应给付吴焯光价值800万元的货物(含赠送货品)。双方已经确认广州军典公司已经发送了价值7022160元(含赠送货品)的货物。两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7月21日的送货单中货值。虽然借款协议中有约定,货款以“东莞军典酒代理合同”为基数计算,但《东莞市军典酒总经销合同》中并无涉及2012年7月21日的送货单中“军典1999”及“军典1997”商品的价格,且广州军典公司、吴焯光双方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商品约定的结算价格,鉴于广州军典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该送货单中货款总额为574800元,吴焯光对此亦无异议,虽然第二次庭审时,广州军典公司又称货款总额应为966144元,但并未有足够证据证实,故认定2012年7月21日的送货单中货款数额为574800元。另,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广州军典公司给付吴焯光货物货值合计7022160元(含赠送的货值1038960元)。综上,吴焯光本案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实质为货款,广州军典公司也实际上给付了大部分货物,吴焯光起诉要求广州军典公司返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基于广州军典公司实际共向吴焯光给付了货值7596960元的货物(含赠送货品),尚欠货值403040元货物未给付,故广州军典公司应给付吴焯光货值403040元的货物(货物品种和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军典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焯光货值403040元的货物;二、驳回吴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焯光负担6455元,广州市军典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345元(该受理费已由吴焯光预交,吴焯光同意由广州市军典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吴焯光不服,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因《借货款收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则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方式、期限无约定。既然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强调的交货及付款的情况,实质是想达到混淆、转移法院审查的视线的目的。请求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军典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二审法院应予处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从上诉人起诉的诉求分析,上诉人既请求被上诉人依《借货款收据》主张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同时,也主张依该《借货款收据》中就双方交易习惯所约定尚应由被上诉人交付价值100万元的军典货物。由此显示,上诉人是认可该《借货款收据》内容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和其证据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既然认可《借货款收据》内容。该《借货款收据》已经明确此借款转为购买军典酒的货款,并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审查双方的交货情况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交付剩余货物并无不当。上诉人所列举的涉案双方交易的银行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均先以借款后以该借款中冲抵实际货款的先付款后交货之结算交易方式。但综观双方多次签《借货款收据》的买卖情况来看,依双方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本案收据中的100万元人民币实际为货款性质。有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主张仅应按双方借款关系审理本案的请求,既与上诉人原审诉求相矛盾,亦与本案对双方买卖交易习惯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上诉人吴焯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