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华群与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群,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许波,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20号原告:陈华群,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杨艳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波,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兵,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梁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华群与被告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许波、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许波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日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群诉称: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期间原告向奥特莱斯公司提供借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奥特莱斯公司转款5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款分别为450万元、750万元,原告共计向奥特莱斯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250万元。被告许波及被告日普公司对奥特莱斯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奥特莱斯公司未能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多次与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交涉,但被告始终一拖再拖,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910958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至本息结清时止)合计17410958元;2、许波及日普公司按第一项诉请的全部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波辩称:我是奥特莱斯股东之一,借款实际是新安金融借给奥特莱斯的,金额是1250万元,由于奥特莱斯无法直接和新安金融签订借款协议,就找到原告的公司和新安金融,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和新安金融借款,给奥特莱斯使用,奥特莱斯为该笔借款向新安金融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将1250元转到奥特莱斯公司,并且提出要求奥特莱斯公司股东对该笔借款做担保,所以借款协议上签订的是奥特莱斯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其他三家股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是荣泰公司、许波和杨艳军。杨艳军是奥特莱斯的股东兼法人,许波是奥特莱斯股东之一和亚光杰公司的法人,奥特莱斯有四个股东,借款实际并不是真正的原告的借款,而是新安金融向奥特莱斯的借款,只是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的。据我方了解,新安金融公司也开始对1250元进行诉讼,将奥特莱斯作为担保人进行起诉,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该笔借款给原告,我们作为担保人存在重复支付该借款情况。本案借款人是奥特莱斯,担保人有三家,原告仅起诉许波一人,不公平合理。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担保时并没有日普公司,在2016年11月3日日普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我们作为签订借款及担保的人员,对此不了解,对真实性及目的表示怀疑,也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案件借款真实存在,但是并不是奥特莱斯向原告的借款,现在起诉许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提出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日普公司未作答辩,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奥特莱斯公司向陈华群借款,给陈华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借款人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临时向出借方陈华群(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的支付经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协商,由安徽荣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杨艳军、许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本金。保险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汇入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账号:18×××62。”奥特莱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军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连带责任保证人许波、杨艳军、安徽荣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分别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16日,陈华群通过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分二次向奥特莱斯公司转账支付1200万元,2015年4月23日,陈华群又通过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奥特莱斯公司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3日,日普公司给陈华群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该份担保函言明:“借款人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陈华群实际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12500000.00),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陈华群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现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对债务人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壹仟贰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向债务人陈华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日普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奥特莱斯公司向陈华群借款,给陈华群出具借条,陈华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奥特莱斯支付12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奥特莱斯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陈华群的借款本息。现陈华群主张奥特莱斯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250万元和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且利息约定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依法调整为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许波和日普公司自愿为奥特莱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许波和日普公司依法应对奥特莱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许波的辩称意见,因许波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许波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日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陈华群的诉讼主张,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群借款本金12500000元和利息(以12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波和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70元,由被告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