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被告陈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陈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704号原告:郑某甲,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郑某乙,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郑某丙,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郑某丁,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站场,男,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明,男,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发生11楼1104单元。负责人:吴诰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某甲等4人诉被告陈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刘玉明,被告陈某某、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等4人诉称,2017年3月27日00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20线,从紫金县往惠州市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89KM+700M路段(紫金县好义镇山下村,与骑自行车的郑某戊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7]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系郑某戊的近亲属。肇事车辆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786833.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860元,以上1-6共计:78683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四原告支付了特别精神抚慰金81000元,此款无须原告依法返还,也不再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且原告的证据材料中不能反映死者只有上述四原告是死者郑某戊的近亲属;四、原告具体诉赔项目意见如下:1、事故死者郑某戊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0年;2、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已支付原告特别精神抚慰金8万多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应减轻精神抚慰金的核算数额;3、误工费不认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3人5天每天85元计算;4、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1000元;5、住宿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00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20线,从紫金县往惠州市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89KM+700M路段(紫金县好义镇山下村),与骑自行车的郑某戊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7]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郑某戊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时47周岁2个月,属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普宁市里湖镇新松行政村从2005年起已规划为城镇,于2015年8月起租房居住在东源县骆湖镇圩镇,并于2015年10月入职骆湖镇小水村柑橘园。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系事故死者郑某戊兄弟姐妹,事故死者郑某戊已无其他近亲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人员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向本院提供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发票86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普宁市里湖镇新松村委会证明、东源县骆湖镇社区居委会、东源县公安局骆湖派出所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系经事故死者郑某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里湖镇新松村委会调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可的证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虽提出反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事故死者郑某戊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属事故死者郑某戊仅有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事故死者郑某戊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属本案赔偿权利人。综上,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017年3月27日00时20分,被告陈某某与郑某戊在S120线189KM+7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戊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戊的事故损失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郑某戊因事故造成死亡时47周岁2个月,: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郑某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郑某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于2015年8月起租房居住在东源县骆湖镇圩镇,并于2015年10月入职骆湖镇小水村柑橘园,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郑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综上理由,郑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河源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因此郑某戊的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郑某戊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合理人数3人、天数3天,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57.2元/年÷365天×3人×3天=857.0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在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亲属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亲属居住地、处理事故合理人数等因素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诉赔的住宿费8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本院根据处理事故人员合理人数3人、天数3天,参照广东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核定,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6项共计:785690.53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的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郑某甲等4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785690.53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57.03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860元),由于郑某戊的死亡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未提起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675690.53元(785690.53元-110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75690.53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EA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戊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675690.53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计5834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负担3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800元。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在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被告陈某某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