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世纪与王山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纪,王山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090号原告刘世纪,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葛岭,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山峰,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世纪诉被告王山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纪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岭,被告王山峰,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山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八一商业街对面,与原告刘世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山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纪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79.84元,被告王山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王山峰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世纪的损失为医疗费10794.94-10000=794.84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减去王山峰垫付的100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946.7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00元、误工费9860.4元、货物损失400元、电子秤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4961.94元。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及司机无潍坊行为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山峰应诉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王山峰驾驶证复印件、豫B×××××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误工天数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避免右足负重、继续束胸带6周(42天),结合原告年龄及恢复情况,实际误工天数为90天。3、医疗费发票1张、购买胸带小票一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794.84元。4、禹王台姐妹鲜果行销货清单、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刘世纪以水果零售为业,事故当天刘世纪在禹王台姐妹鲜果行批发苹果300斤货款4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大部分苹果损坏。5、禹王台五金衡器商店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子秤价格。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刘世纪除了零售水果以外在通××县××村还承包经营有基本农田。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及王山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水果及电子秤的损失且没有物价评估。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零售水果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禹王台姐妹鲜果行销货清单及禹王台五金衡器商店销货清单,虽然被告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批发水果及购买衡器的事实和事故现场的情况,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山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八一商业街对面,与原告刘世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山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纪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79.84元,被告王山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山峰驾驶豫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为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本院确认原告刘世纪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94.94元,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共计630元。营养费21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元,共计210元。护理费1946.70元。原告由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1天为1946.70元。误工费6573.60元,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作为农民,没有退休保障,且原告年龄能够从事经营劳动,因此,应按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6573.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停车费、车上水果、蔬菜、电子秤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7项共计20955.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山峰驾车与原告刘世纪电��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王山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山峰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1634.94元不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20.3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停车费、车上水果、蔬菜、电子秤损失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王山峰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82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停车费、车上水果、蔬菜、电子秤损失共计2134.94元。三、驳回驳回原告刘世纪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87元,由被告王山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