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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与黄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黄荣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3022号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住所地横县云表镇福塘村委喷灌站。经营者:梁昌湖。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全,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诉被告黄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4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暂计,以实际发生为准;计算方法:以424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共15次向原告购买模板。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55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支付货款2万元以上,直到还清为止。2015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但此后不再履行承诺,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245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诉请。被告黄荣全没有答辩。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荣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被告黄荣全共15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荣全出具《结算清单》,《清单》中载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黄荣全向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购买模板共15车,货款共计1617890元,黄荣全已付1173300元,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黄荣全尚欠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44455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黄荣全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元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万元以上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444550元货款,至今仍有424550元货款未支付,有《送货单》、《结算清单》、《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所有货款均已超过被告《还款计划书》承诺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5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关于本金基数及利息的起算日,由于被告黄荣全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是“每月还款2万元以上”,对每月支付数额没有明确约定,但可以确定的是,按该约定被告黄荣全最迟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应以未付的42455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要求被告黄荣全支付货款424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全支付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借款424550元;二、被告黄荣全向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2455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浮后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月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18元(原告横县福广森胶合板厂已预交),由被告黄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