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电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乐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冯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铠达商贸城12层1207号。法定代表人:江德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复议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被执行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2011年11月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铠达公司)、西安市电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五建公司与铠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铠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3989063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依法确认五建公司对铠达公司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10号金花羊毛衫商城其施工范围内所欠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五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铠达公司赔偿金1万元;六、驳回铠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建公司与铠达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2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铠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39607854.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11日止5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2013年4月15日,五建公司向西安中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西安中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西执民字第00235号执行通知书。同日,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执民字第00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铠达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8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的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2月12日,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中执民字第002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登记在铠达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负一层、负二层及第四层、第六层的全部房产(预售证号为2008071)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2015年12月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中执民字第002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铠达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负一层、负二层及第四层、第六层的全部房产(预售证号为2008071)。铠达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3)西执民字第00235-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称,西安中院(2013)西执民字第0023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大厦负一层、负二层、第四层、第六层全部房产。现被查封财产经依法评估(价值五亿余元),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查封负一层、负二层、第四层、第六层全部房产价值已经远超出本案涉案标的本金(不到肆仟万元)。法院查封的西北金花羊毛衫大厦第四层的部分房产(评估价值16614万元)就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请求撤销(2013)西执民字第0023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答辩称,1、涉案标的系铠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担保,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早在2008年本案诉讼阶段,五建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属于被答辩人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即本案中金花羊毛衫城地址)885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铠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法院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解封,并自愿提供了本案中所查封的负二、负一、第四、第六层房产作为担保,以确保五建公司债权得以实现。据此,本案所涉的查封标的,实为铠达公司自愿提供的担保,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是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设立担保的需要,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行为,根本不属于超标的查封。2、铠达公司无能力履行债务,截至2016年12月,所欠本息合计已超过6000万元,本案显然短期之内不可能执行完毕,每日都会产生一般债务利息和逾期履行利息近10000元。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并未掌握任何除了查封标的之外的铠达公司的财产线索,铠达公司也多次明确表示目前公司困难,没有能力履行债务。如果根据铠达公司的申请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势必导致五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铠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西安中院查明,五建公司与铠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铠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39607854.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11日止5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铠达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该院依法作出的(2013)西中执民字第002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铠达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负一层、负二层及第四层、第六层的全部房产(预售证号为2008071)。”2016年8月1日,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最终结果载明“经综合计算,严格审查,确认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6年7月22日所体现的市场公允评估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0697万元(整取),大写:伍亿零陆佰玖拾柒万元整。”西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铠达公司名下涉案房产中的负一层、负二层及第四层、第六层的全部房产(预售证号为2008071),根据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提出的涉案执行标的额约为6000万元左右(被执行人铠达公司对执行标的额不认可),但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5.0697亿元,涉案房产价值额已经超出执行标的额,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并经营使用,具有可分割性,故异议人铠达公司所提出的对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3月2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异议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五建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该裁定对查封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一审期间,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铠达公司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即本案中金花羊毛衫城地址)885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铠达公司自愿以案涉的负二、负一、第四、第六层房产作为担保,置换其被依法保全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之中的查封,实质上是为了对铠达公司自愿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控制,既然案涉房屋为担保财产,就不存在所谓的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如果认定为超标的查封,与铠达公司提供担保的初衷不符,也会导致五建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2、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房产的价值估算错误,仅依据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判断房产价值,忽略了涉案房产已经出租且租金已由铠达公司一次性收取的事实。本案涉案房产用途为商业,产权仅有40年,且已经使用了10年以上,铠达公司长期出租房产并一次性收取租金的行为实质上已经造成了房产价值的大幅度减损。3、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的行为是为了控制铠达公司自愿提供的担保财产,并非单纯的查封行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是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的规定,认定法院有权直接执行其提供的担保财产。4、本案所涉的查封行为是铠达公司自愿提出的,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是设立担保的行为,而非执行行为。5、铠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受理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查封行为既非发生在执行、执行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过程中,裁定查封异议标的的也不是西安中院,铠达公司应该在查封裁定作出后立即向作出查封行为的法院即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铠达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五建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2015年12月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执民字第00235-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铠达公司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负一层、负二层及第四层、第六层的全部房产(预售证号为2008071),查封期限为三年。生效判决书经五建公司申请进入强制程序后,执行法院委托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依据陕中盛(估)字第2016第F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超出本案诉讼标的额,铠达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部分查封财产。2017年3月27日,西安中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作出(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涉案第四层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6614万元,远大于五建公司的全部债权,足以保证五建公司债权在合理范围内得到实现,西安中院超标的查封行为严重影响了铠达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企业发展。本院查明,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8)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铠达公司名下的885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西新国用【2007出】第9**号)。查封期限为两年。2008年11月28日,因铠达公司申请以其开发建设的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负一层、负二层、四层、六层房屋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作出(2008)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铠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负一层、负二层及第四层、第六层全部房产(预售证号为2008071)两年。同日,本院作出(2008)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的铠达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西新国用【2007出】第968号的885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6年6月20日,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执民字第00235号价格评估委托书,请该院司法技术室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该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西中鉴委字第2573号对外委托书,委托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一、本案执行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铠达公司应当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39607854.39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公司陕中盛(估)字第2016第F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西安中院查封的铠达公司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负一层、负二层及第四层、第六层的全部房产在估价时点2016年7月22日所体现的市场公允评估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0697万元。涉案房产评价价格明显超过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西安中院查封的铠达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负一层、负二层及第四层、第六层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远高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且涉案房产共计四层,明显具有可分割性,故西安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三、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标的已非担保标的,而是执行标的,且已进入执行变价处置,因此,其在审理阶段的担保性质已不复存在。五建公司以查封的房产系铠达公司自愿设立担保的财产为由申请复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建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尽管西安中院的查封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但执行法院应当在变价处置中确保债权人足额受偿债权。综上,五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