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葛淑红与冯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淑红,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葛淑红,女,1972年9月20日生,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冯斌,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0950元(含执行费950元),未执行标的709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自2017年5月起每月交付500元,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印本案审限接近届满,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