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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4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佐朝林与朱志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金,佐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4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朱志金,男,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佐朝林,男,藏族,1958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九龙县人,现在甘孜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佐朝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佐朝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佐朝林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4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