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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久合与董兴建、张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合,董兴建,张会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36号原告:李久合,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兴建,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会艳,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李久合与被告董兴建、张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合及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张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董兴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1140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本息合计人民币45540元。二被告是夫妻,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至今已两年之久,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554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会艳辩称,2010年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5分。2012年5月份还款2200元、2013年1月4日还款3900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10000元。截止2017年尚欠本息合计31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7年2月12日借款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息45540元。被告张会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该欠条是我对象书写的,内容有异议,当时该借款都是我借的,我对象不知情,当时打这个欠条我没在场,是原告跟我在电话中联系的,是原告要求这样书写的。现在原告要求按这个欠条要钱,我不认可。被告董兴建无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久合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截止2017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5540元,并由被告董兴建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未注明还款期限。现原告追索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54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会艳所辩,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5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董兴建、张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55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