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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8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王延江,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王彦滨,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李立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聊城农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银龙、王延江、王彦滨、李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延江有汽车三辆(车牌号:鲁P×××××、鲁P×××××、鲁P×××××);王彦滨有汽车一辆(车牌号:鲁P×××××);李立华有汽车一辆(车牌号:鲁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被执行人王延江的汽车三辆(车牌号:鲁P×××××、鲁P×××××、鲁P×××××);王彦滨的汽车一辆(车牌号:鲁P×××××);李立华的汽车一辆(车牌号:鲁P×××××)。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延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