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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冯相红与宋东海、郭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相红,宋东海,郭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50号原告:冯相红,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宋东海,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荣琴,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宋东海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相红与被告郭荣琴、宋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相红、被告郭荣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东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荣琴于2012年8月25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年息1分,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宋东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荣琴辩称:借钱的事不错,由郭荣琴一人偿还,利息未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郭荣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荣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郭荣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琴、宋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相红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荣琴、宋东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原志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