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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974号原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原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其公司库房在被告居住的贺韶村四组,被告经常来其公司闲聊便与被告相识,关系也相处的比较好,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公司借钱累计借款157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可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因原告某某公司的库房与被告王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同在新筑街办贺韶村一家村民的院子里,被告王某某时常到原告某某公司闲聊,结识了原告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闫某。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王某某以处理个人私事需要钱为由,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借钱处理私事,原告某某公司便把钱借给了被告王某某,因每次所借钱数不多,被告王某某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直至2017年1月,原告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闫某向被告王某某提出把以前借的钱清算一下,双方经清算,被告王某某共计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57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称“在闫某公司生活期间,陆续共计借走15700元,所借款用于为前公司服务作为开支。”因被告王某某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为处理个人事情需要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承诺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某某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并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庞喻英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