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与李陈灿、黄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李陈灿,黄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王道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陈灿,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小凤,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与被告李陈灿、黄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灿、黄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与李陈灿、黄小凤2013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599950Q113104098472)。2、李陈灿、黄小凤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借款本金388152.56元及逾期利息2503.8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李陈灿、黄小凤共同承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有权对李陈灿、黄小凤所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建阳××游街道××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李陈灿、黄小凤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提交《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提出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整用于购房自住,经审核后,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同意向李陈灿、黄小凤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建阳××游街道××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33年10月2日,正常利率为7.205%、逾期利率为9.36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而为了保证上述420000元贷款的偿还,借款人自愿用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建阳××游街道××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3)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陈灿、黄小凤却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14日止,李陈灿、黄小凤多次逾期还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多次催促无果。故在李陈灿、黄小凤已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有权要求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388152.56元及利息。李陈灿、黄小凤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组、《土地使用权证》一组、《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个人信贷系统客户贷款台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一组。李陈灿、黄小凤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李陈灿、黄小凤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提交《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提出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整用于购房自住,经审核后,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同意向李陈灿、黄小凤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建阳××游街道××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33年10月2日,正常利率为7.205%、逾期利率为9.36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提前解除合同。而为了保证上述420000元贷款的偿还,借款人自愿用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建阳××游街道××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3)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陈灿、黄小凤却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14日止,李陈灿、黄小凤多次逾期还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多次催促无果。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为主张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与李陈灿、黄小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李陈灿、黄小凤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李陈灿、黄小凤逾期还款多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李陈灿、黄小凤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要求对李陈灿、黄小凤设定抵押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3)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陈灿、黄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与被告李陈灿、黄小凤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599950Q113104098472)。二、被告李陈灿、黄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借款本金388152.56元及逾期利息4713.13元(该利息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陈灿、黄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律师费4500元。四、若被告李陈灿、黄小凤未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借款,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陈灿、黄小凤设定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建阳××游街道××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3)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7元,由被告李陈灿、黄小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