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保华、聂爱英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谢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保华,聂爱英,张军,谢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保华,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爱英,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谢海涛,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谢保华、聂爱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谢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爱英、被上诉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谢保华、原审被告谢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军与谢保华为朋友关系,聂爱英为谢保华的妻子,谢海涛为谢保华的儿子。2012年8月2日,谢保华以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为由,向张军提出借款32万元,并授意张军转付到谢海涛的银行卡上。张军向谢保华转付后,谢保华和聂爱英共同给张军出具了借据。同月18日以同样的方式又向张军借款20万元,未出具借据,但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军分两次转付给谢保华共计52万元没有异议。张军主张的605000元中的其余8.5万元未能出示借据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谢保华主张已将8.5万元写入了32万元的借据当中。张军未能提交转付32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因而8.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能认定。谢保华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也没有提交证据,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该院调取证据,谢保华对自己是否归还借款,归还的数额含混不清,因而谢保华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张军主张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谢保华否认,张军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张军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谢保华占用张军资金时间较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谢保华应当支付占用张军资金期间年利率6%的利息。关于谢保华、聂爱英和谢海涛是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聂爱英已当庭认可借据是自己亲自书写的,借款用于了自己丈夫谢保华从事工程施工活动中,因此,无论从借款行为,还是从夫妻债务角度,聂爱英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张军的出借款项全部转入谢海涛的银行卡上,张军明知是谢保华的授意,谢保华、聂爱英认可收到该两笔借款,因此张军请求谢海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保华、聂爱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军5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军对被告谢海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谢保华、聂爱英承担。判后,上诉人谢保华、聂爱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2日,其向张军借款32万元,该款转入其子谢海涛的银行卡上。2012年8月18日,张军又通过谢海涛账户转给其20万元。但由于其已不需要资金,故又把该20万元退还给张军。综上,其只借取张军32万元,而不是52万元,一审判决对借款数额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谢保华给其打过20万元,这20万元当时谢保华说本金还不了,让其先拿着给别人付利息。原审被告谢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谢保华向张军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军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已拿叁拾贰万元整,剩余叁万元在张军名下。谢保华2012年8月2日”。随后,张军按谢保华的指示,将该款转入谢保华之子谢海涛的银行卡上。2012年8月18日,张军通过工商银行向谢海涛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2日,谢保华向张军借款32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其子谢海涛的银行卡上。2012年8月18日,张军通过工商银行向谢海涛转款20万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保华、聂爱英上诉称2012年8月18日,张军通过谢海涛账户转给其20万元,但由于其已不需要资金,故又把该20万元退还给张军。张军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陈述“谢保华在拿上钱后的两、三个月给其打过20万元,这20万元当时谢保华说本金还不了,你先拿着给别人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军在庭审中认可谢保华将20万元转给了自己,故谢保华、聂爱英对该2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谢保华、聂爱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借款数额的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军对被告谢海涛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谢保华、聂爱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军5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三、上诉人谢保华、聂爱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军3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谢保华、聂爱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五全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