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5智性纤维复合加固南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智性纤维复合加固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崔跃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性纤维复合加固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性纤维复合加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智性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在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名称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而我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名称的印章,也未设立过该项目部,在合同中签字的杨海平并非我公司职员,我公司从未授权其办理过任何业务。因我公司和智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有关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认本案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智性公司辩称,本案尚未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为程序审查,并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我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诉讼争议标的仅为货款,而非买卖标的物,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智性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加盖有“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印章,从现有证据看,智性公司将中铁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作为被告的中铁公司所在地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智性公司一审诉请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智性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智性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中铁公司上诉提到的其与智性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设立过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等,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争议审查的范畴。综上,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