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蒋兴海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海,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512号原告:蒋兴海,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学,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蒋兴海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8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四倍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兴海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注明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到期未还壹拾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计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原告于2014年3月委托被告用康发气体经营部的对公账户帮朋友收款7万余元,被告收款后不仅未取出该款给原告,反而向原告表示再借款2万余元以便凑齐10万元作为借款,原告遂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现2万余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催收下出具的。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兴海现金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原告分别两次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现10000元和18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催收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月2000元,本院仅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2.8万元的借条,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证据,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兴海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8000元借款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兴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星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