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岑裕与沈隐寅、崔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裕,沈隐寅,崔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46号原告:岑裕,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隐寅,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崔小燕,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岑裕与被告沈隐寅、崔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裕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隐寅、崔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隐寅归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崔小燕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隐寅、崔小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沈隐寅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崔小燕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沈隐寅、崔小燕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沈隐寅向原告岑裕借款80000元,被告崔小燕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岑裕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岑裕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年月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担保至借款人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提交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已收现金8万元整(80000.00)。”该借据由被告沈隐寅在借款人栏署名,由被告崔小燕在担保人栏署名。后被告沈隐寅、崔小燕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岑裕遂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隐寅向原告岑裕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隐寅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岑裕要求被告沈隐寅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仅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岑裕按约交付款项后,在被告沈隐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崔小燕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隐寅、崔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隐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岑裕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崔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隐寅、崔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帐号:47×××82)。审 判 长 黄 巍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人民陪审员 黄卫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