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李汝春、冯云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5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汝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冯云华,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李汝春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37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云华支付借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72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云华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无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养老金账户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冻结,本案可定期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冯云华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的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不申报财产,因此,我院向被执行人冯云华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冯云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我院已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5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