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徐百成与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百成,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百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经营者:乔树勋,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百成因与被上诉人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百成,被上诉人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百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向徐百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请求判令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向徐百成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徐百成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徐百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向豆豆爱豆腐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的证据。因此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诉请无需向徐百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辩称,徐百成在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处担任经理职务,是该店的高管人员和负责人,完全可以随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徐百成在聘用期间从未向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无需向徐百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无需向徐百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无需向徐百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无需为徐百成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底的各项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徐百成到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处工作,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6000元,负责员工管理、员工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2016年3月23日徐百成从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处离职。徐百成在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处工作期间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3日徐百成工作期间共加班六天,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欠付徐百成加班费2400元。庭审中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自认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未向徐百成支付工资,欠付工资为4600元。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百成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拖欠的工资4600元;2、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百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00元;3、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百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徐百成补交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底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徐百成在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处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店面经营及人员管理。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同徐百成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由于徐百成在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处担任店长职务,负责员工管理及人员招聘,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提供的多份《豆豆爱豆腐坊员工合同书》中用人单位甲方签字人为徐百成。因此徐百成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在徐百成工作期间其未为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徐百成自身责任,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徐百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向豆豆爱豆腐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的证据。因此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诉请无需向徐百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徐百成主张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六天,由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欠付加班费24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认可欠付徐百成工资并同意支付。双方对仲裁裁决中支付拖欠工资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次项裁决已服。由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做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百成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拖欠的工资4600元;二、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百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00元;三、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无需向徐百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四、驳回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承担。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徐百成请求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百成请求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徐百成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百成代表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与多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人事管理负责人徐百成工作职责。徐百成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徐百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百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徐百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以上规定,徐百成的仲裁请求是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向徐百成缴纳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徐百成在二审程序中另请求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徐百成造成的损失,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做审理。徐百成认为新城区豆豆爱豆腐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徐百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百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竹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