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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与沈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沈利,朱烨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679号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裴家营村白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080340N。法定代表人:吴子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贵,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利,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被告:朱烨鑫,女,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友公司)与被告沈利、被告朱烨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被告朱烨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沈利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向沈利出售方木、木胶板。沈利欠货款40000元未付。沈利、朱烨鑫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沈利、朱烨鑫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港友公司与沈利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港友公司向沈利出售方木、木胶板一宗。结算方式为以供方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春节后60天内全部付清。如需方违约,需按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需方指定收料员处手写注明“杜志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港友公司向沈利供应木胶板一宗。港友公司提交2015年5月2日送货单1份,载明,木胶板,数量1020张,单价67元,金额68340元,杜志平在该送货单中签字。港友公司称上述货款68340元,沈利支付28340元后,尚欠40000元未付。港友公司主张沈利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取港友公司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沈利、朱烨鑫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港友公司与沈利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港友公司主张沈利支付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港友公司主张沈利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取。港友公司主张朱烨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被告朱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木材款40000元;二、被告沈利、被告朱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取;三、驳回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沈利、朱烨鑫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秋刚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