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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9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左代华、张金水诉贾春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代华,张金水,贾春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429号原告:左代华,女,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水,男,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雷,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左代华、张金水与贾春雷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代华、张金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尹静与被告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代华、张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359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张林的前夫,被告与张林生有一子贾锦豫。1999年被告与张林离婚。2011年11月10日,张林与贾锦豫同日相继为案外人所害。经法院判决加害人将张林的丧葬费赔偿给原告,贾锦豫的丧葬费赔偿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经法院判决领取了丧葬费,且作为死者贾锦豫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和张林的转继承人,对二人的丧葬事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处于人伦之情垫付的丧葬费用,被告理应承担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承担总额的二分之一计35909元较为合理。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春雷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归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但是诉请的内容却是返还,没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内容与原告起诉的案由不符。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并没有列明被告有哪些事实和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完全是返还之诉,或者无因管理之诉。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3.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办理贾锦豫的后事,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更没有征求过被告的同意办理贾锦豫的任何事宜,完全是原告自己的单方、自愿民事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垫付,是原告在为其女儿张林办理后事产生的费用。4.2014年8月21日,成都中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完毕,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赔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另外原告还以贾锦豫共同生活抚养人的名义继承了多笔保证金共计20余万元,原告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张林父母,张林与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婚内生育一子贾锦豫,离婚后,张林、贾锦豫长期随二原告生活。2011年,张林与贾锦豫被害致死。2012年12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强制执行,二原告取得加害人赔偿张林的丧葬费1574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被告取得加害人赔偿贾锦豫的丧葬费1574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张林、贾锦豫于2011年12月5日火化,二人骨灰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存放于成都市成华区石岭公墓南园,于2016年11月下葬,二人合葬一墓于成都市成华区院山公墓。被告未参与张林、贾锦豫后事办理,亦未支付相应费用。二原告为办理后事,2011年11月12日支付遗体运费1160元,2011年12月3日支付殡仪服务款11085元,2011年12月3日和4日支付灵堂、花圈等费用50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火化费3708元,截止2015年11月22日支付骨灰存放费用共计530元,2016年4月9日和10月27日支付购墓费用23240元,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公墓二十年管理费2000元。关于告别厅费用4000元,因原告方提供的2011年12月3日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印章,且载明的系殡仪服务费,而非告别厅费用,加之同日二原告已支付11082元殡仪服务款,故原告主张4000元告别厅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7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张林、贾锦豫丧葬费用共计46723元。另查明,关于贾锦豫的遗产,二原告虽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但因其对贾锦豫的生活起居、学习成长给予了尽心照顾及付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675号和(2016)川01民终字第682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原告继承贾锦豫相应的遗产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成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成执字第617号执行完毕通知书、火化证、(2015)成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殡仪服务公司出具的运费收据(编号:1519032)、成都市天地圣苑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殡仪服务款收据(编号:1519183)、成都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费通用票据(编号:1196187671、1196187660、1196043265、1196043254)、莉莱丧葬用品经营店出具的灵堂、花圈等收据(编号0099693、0099688)、成都市成华区石岭公墓出具的骨灰存放收据(编号:0010842、0005828、0027440、0005826、0016140、0027441、0024296、0016141)及存续记录、成都市成华区院山公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墓及管理费收据(编号:0032917、0032112、0010084),被告提交的(2016)川01民终6829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之界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死者张林的后事,二原告作为张林的父母,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负有料理后事之义务,而被告与张林已于1999年离婚,其已无为张林料理后事之义务。对于死者贾锦豫的后事,被告作为贾锦豫的父亲,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负有料理后事的义务,二原告作为贾锦豫的外祖父母,并无法定料理后事之义务。就不当得利而言,被告依法负有料理贾锦豫后事之义务,取得加害人赔付的贾锦豫的丧葬费及交通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2012)成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明确加害人赔付的贾锦豫的丧葬费及交通费归属被告所有,故被告取得该笔赔偿金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就无因管理而言,在(2012)成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原告明知贾锦豫的丧葬费归属于被告,其对贾锦豫后事料理并无法定之义务,也未取得被告委托,仍代行了被告应当履行之义务,故二原告料理贾锦豫后事应属无因管理。关于贾锦豫丧葬费用的负担。本案二原告作为贾锦豫的外祖父母,彼此常年生活在一起,建立了深厚的亲情,贾锦豫与张林系母子关系,且一同遇害,二原告将两人后事一并料理符合人伦常情。但考虑到二原告作为贾锦豫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了贾锦豫相应遗产份额,故根据公平原则二原告与被告应共同负担贾锦豫的丧葬费用。审理中,二原告尚主张烟费5025、餐费8920元,因被告并未参加丧葬事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为被告亲友参加贾锦豫的丧葬事宜提供了餐食,故就餐费及烟费开支而言对被告缺乏无因管理之必要性,加之根据风俗,参加丧事者会给予办丧者慰问金,故从公平原则考虑,上述两项费用亦应由二原告承担。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二原告于2016年才办理完贾锦豫的后事,无因管理行为才最终结束,故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为张林和贾锦豫后事料理共计支付46723元,因二原告与被告应共同负担贾锦豫的丧葬费用,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承担贾锦豫丧葬费用12000元,关于二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代华、张金水支付垫付的贾锦豫丧葬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左代华、张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贾春雷负担200元,原告左代华、张金水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丹速录员  郭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应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