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执6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兰家妹、舒志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家妹,舒志高,向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2执6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兰家妹,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舒志高,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向秀兰,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兰家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龚华明作为竞买人在湖北东源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最高应价竞买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正街(原梅川食品厂土地面积2491.90平方米)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案外人湖北意佳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被执行人舒志高与龚华明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湖北意佳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舒志高在该宗土地享有5%份额(124.60㎡),该宗土地登记在湖北意佳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并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舒志高登记在湖北意佳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正街(原梅川食品厂)土地面积2491.90平方米中的5%份额124.6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舒志高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不得转让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三年(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至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希瑜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1182执682号之一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兰家妹与被执行人舒志高、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鄂1182执6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舒志高登记在湖北意佳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正街(原梅川食品厂)土地面积2491.90平方米中的5%份额124.6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二、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附(2016)鄂1182执6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份。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1182执682号之二湖北意佳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兰家妹与被执行人舒志高、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鄂1182执6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舒志高在你公司名下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正街(原梅川食品厂)土地面积2491.90平方米中的5%份额124.6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二、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附(2016)鄂1182执6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份。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