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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122号原告: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蕉岭县蕉城镇朝阳大道体育大厦B栋3号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3039611677。法定代表人:徐志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禄,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原告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润通公司)与被告张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依法核准成立的小额借款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月利息为1%,原告当天如约将上述借款以汇款方式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还背弃信义,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外出躲债,原告只好诉诸法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主张其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有:1、张如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2、个人客户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借款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5、张如提供的接收借款的建设银行卡,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6、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借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蕉岭润通公司与被告张如签订了编号为蕉岭县润通个借字20150104001号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月息10‰,到期日期2015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后,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2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东区支行开设的4340613090170631号账户。原告汇款时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1427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首先,原告蕉岭润通公司主张被告张如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贷凭证、汇款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告蕉岭润通公司主张被告张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蕉岭润通公司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元(按月息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徐胜男人民陪审员  罗晓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