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谢仕武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仕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仕武,男,1970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仕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黔2328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仕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谢仕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某碑往钱相方向行驶。22时05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核桃树路段处时,与林宁停放于道路右侧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仕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交警大队认定,谢仕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林宁负次要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仕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50毫克/lOO毫升,达到醉酒驾驶。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谢仕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仕武不服,以“请求改判拘役二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1日原审被告人谢仕武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核桃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50毫克/lOO毫升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谢仕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仕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谢仕武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驾车行驶途中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谢仕武所提“请求改判拘役二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谢仕武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故事,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黔川审 判 员 陈昌泽审 判 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华育书 记 员 黎 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