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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曹康全、李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康全,李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康全,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勇,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康全、李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被告人曹康全、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以来,被告人曹康全租用林某址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的一间店铺和6个房间经营管理“梦缘足浴”店,将该场所提供给失足女杨某1、许某1,“黑妹”从事卖淫活动,约定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130元或160元,被告人曹康全从中抽取50元至60元。同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曹康全有事外出让被告人李勇帮忙管理,被告人李勇明知该店从事卖淫活动,仍帮助安排陈某1等4人在该店嫖娼卖淫。至12月22日21时许,长泰县公安局民���查获该店,抓获被告人曹康全、李勇,查获被告人曹康全记录足浴店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19人次的记帐卡一张,被告人曹康全经营足浴店共牟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曹康全、李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康全、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记账卡、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杨某1、许某1、陈某1、吴某、黄某1、黄某2、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康全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超过十人次,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勇明知被告人曹康全提供场所供他人从事卖淫嫖娼,仍予以帮助4人次,被告人曹康全、李勇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康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康全、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康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曹康全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阿民代理审判员  杨舒婷人民陪审员  林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