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为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为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为畅,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刑拘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加油站对面出租屋,初中文化,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客运公司检测员。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为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为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22时20分,冯为畅饮醉酒后驾驶粤Q×××××无年审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在阳某区东城镇永安路行驶时,被公安执勤的民警查获带回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警大队东城中队接受处理。经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冯为畅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冯为畅体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冯为畅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3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为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酒情含量测试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为畅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为畅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为畅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为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为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