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奚英华诉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奚英华,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英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堡旭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国,该局法制科科员。再审申请人奚英华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分局(下称双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奚英华、被申请人双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守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0日,奚英华到中纪委非正常上访,双城公安分局通过询问、查证,确认奚英华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11日,双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哈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奚英华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双城公安分局具有对奚英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纪委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奚英华不按照正常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于2015年3月10日到中纪委非正常上访,该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双城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奚英华的上述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奚英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奚英华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81号行政判决认为,信访人具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奚英华为实现个人诉求,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纪委非法上访,双城公安分局据此对奚英华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城公安分局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奚英华申请再审称,其到北京正常反映诉求,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公安局无移交手续,双城公安分局无管辖权。双城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城公安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奚英华的陈述、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及双城区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认定奚英华非法上访事实清楚;奚英华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奚英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城公安分局作为奚英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根据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系双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到上级指令称有村民上访,需要查处,并非北京公安机关立案后移交给双城公安分局,故无北京公安机关立案移交手续。该局根据奚英华的询问笔录、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及双城区信访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奚英华到北京市中纪委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询问、审批、告知权利义务及家属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奚英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奚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李 柏 坤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