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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潘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潘雄辉,潘萍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32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新镇区玉辋路与通港公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960。代表人:骆捷雄,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龙,该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添法,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玉溪,组织机构代码26002404-1。法定代表人:潘雄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雄辉,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萍珠,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简称辋川信用社)与被告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公司)、潘雄辉、潘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龙、詹添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公司、潘雄辉、潘萍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辋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恒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辋01)201509001]项下借款本金183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华恒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辋01)201509002]项下借款本金183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潘雄辉、潘萍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华恒公司、潘雄辉、潘萍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雄辉、潘萍珠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与被告华恒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4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日,被告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借(辋01)201509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雄辉向原告借款84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9月7日,被告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借(辋01)201509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恒公司向原告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6日。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恒公司发放贷款842万元、995万元。被告华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份。截止2017年3月21日,842万元借款欠息776777.09元,995万元借款欠息975296.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华恒公司未能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潘雄辉、潘萍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华恒公司、潘雄辉、潘萍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3年9月22日,被告华恒公司、潘雄辉、潘萍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雄辉、潘萍珠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与被告华恒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4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2日,被告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借(辋01)201509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雄辉向原告借款8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借(辋01)201509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恒公司向原告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恒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837万元,被告华恒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恒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华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37万元,利息、罚息1752073.11元。被告潘雄辉、潘萍珠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华恒公司、潘雄辉、潘萍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恒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华恒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潘雄辉、潘萍珠为被告华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华恒公司尚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雄辉、潘萍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恒公司追偿。被告华恒公司、潘雄辉、潘萍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借款138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752073.11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潘雄辉、潘萍珠对被告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2元,减半收取计57766元,由被告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潘雄辉、潘萍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陈思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