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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徐伟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徐伟盛,陈龙晖,黄飞群,郭婉治,洪锡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主要负责人:刘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盛,男,200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法定代理人:徐某1(徐伟盛之父),男,住永春县。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伟盛之母),女,住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晖,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群,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郭婉治,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审被告:洪锡灿,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伟盛、陈龙晖、黄飞群及原审被告郭婉治、洪锡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赔偿费用,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赔偿费用错误。徐伟盛一审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东系房屋所有权人及租金已实际支付,故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徐伟盛一审提供的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暂住证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依法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章,故对该证明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非医保费用约8000元依法应由陈龙晖、黄飞群负担,保险公司依约无需承担非医保费用。徐伟盛辨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龙���、黄飞群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婉治、洪锡灿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伟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7000元;2.被告郭婉治、洪锡灿、陈龙晖、黄飞群连带赔偿原告178440.9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婉治、洪锡灿系洪某之父母。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陈龙晖驾驶闽D×××××号小车从五里街镇儒林沿八二三中路往碧桂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洪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陈龙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27天。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闽D×××××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陈龙晖在本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洪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徐伟盛之父徐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龙晖驾驶闽D×××××号小车从五里街镇儒林沿八二三中路往碧桂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洪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榜头社区居委会证明可证明徐伟盛从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地在榜头社区,故本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能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发票为36271.8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对此不予采纳。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3600元。原告因伤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10元(27天×30元/天)。原告因伤住院27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宜,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383.9元(27天×160.87元/天+63天×160.87元/天×30%)。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33100元(4年×33275元/年),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予以支持,金额酌定1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原告居住、住院的地点,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虽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据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治疗等事实,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参与事故误工费、住宿费、摩托车维修费因缺乏证据或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金额、项目有:医疗费36271.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7383.9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0456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闽D×××××号小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洪某死亡、徐伟盛受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洪某死亡、徐伟盛受伤,并分二案起诉、审理。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利益是共同的这一原则,因此,在本案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按比例19052元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9052元,合计2905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再支付19052元。余款根据事故责任由陈龙晖承担50%的责任即87756.9元[(原告总损失204565.7元-交强险赔偿额29052元)×50%],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龙晖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可抵扣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需实际支付67756.9元(87756.9元-20000元),被告陈龙晖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由洪某承担50%的责任即87756.9元[(原告总损失204565.7元-交强险赔偿额29052元)×50%]。徐伟盛之父徐某1将其所有的摩托车给酒后的系未成年人的洪某驾驶,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洪某20%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只需实际赔偿原告70205.5元(87756.9元×80%)。洪某系未成年人,其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郭婉治、洪锡灿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黄飞群在本事故中具有过错,其请求黄飞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龙晖、黄飞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徐伟盛19052元;二、被告陈龙晖应赔偿给原告徐伟盛67756.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郭婉治、洪锡灿应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伟盛70205.5元;五、驳回原告徐伟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伟盛一审提供的永春县桃城镇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房东陈章坚的出庭证言与徐伟盛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徐伟盛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故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其主张本案约8000元的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一审对保险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非医保费用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家顶审 判 员  邱旭锋代理审判员  吴一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波速 录 员  刘永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