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134号。法定代表人:潘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前锋区前锋镇滨河路34-5号。法定代表人:叶元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欧化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四川欧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前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欧化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对方所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应当对返工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允许被上诉人返工修复无法保证其能切实履行,也不足以保证修复质量,客观上不存在继续履行义务的必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前锋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房屋在2013年11月13日在交付使用时,上诉人未提出质量问题及鉴定要求,属未经验收就使���该房屋;2.2015年7月13日结算时,对方仍然没有提出鉴定和扣工程款,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3.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在这一年里,对方并未要求我方修复,视为质量已经合格。因此,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前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四川欧化宝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4884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4日,四川欧化宝公司(甲方)与前锋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甲方宿舍综合楼的修建及室内外装修工程,甲方宿舍综合楼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3月24日,完工日期2013年7月24日。甲乙双方同意按888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承包。甲方同意在总价基础上追加3万元,用于宿舍楼整体使用二四墙。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或修理,使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甲方损失,但工期不予拖延,如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未整改完毕,则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整改,并有权将发生的全部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款项内扣除。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该合同后附装修清单,载明:外墙不做保温材料,顶部做隔热层,具体为三合土,厚度为10cm,其余按图施工,所有内墙做仿瓷涂料两次。甲方四川欧化宝公司签章、潘立群签名,乙方前锋建筑公司签章、孙永寿签名。2013年3月28日,潘立群、孙永寿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费用、工期、付款方式作了部分调整。2013年11月,该工程修建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13日,潘立群(甲方��、孙永寿(乙方)共同签署《欧化宝家具员工宿舍修建合同内、外项目清单》,工程款合计250万元。注:未完收尾工作乙方应及时免费完成。2015年7月13日,双方再次签署《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当天,四川欧化宝公司尚欠前锋建筑公司工程款808490元,另注明:宿舍内、外墙质量问题及其他一些问题未作处理。四川欧化宝公司签章,孙永寿、熊建华签名。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四川欧化宝公司分6次向前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万元,现尚欠48849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通过实地勘验,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宿舍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外墙漆及内墙涂料部分脱落、楼顶女儿墙未做防水、地面有一些裂缝。对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前锋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在一个月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清单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四川欧化宝公司不同意由前锋建筑公司进行修复,坚持要求对上述质量问题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由前锋建筑公司按照评估价格赔偿损失,并抵扣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前锋建筑公司与四川欧化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前锋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宿舍楼的修建及装修,并已交付四川欧化宝公司使用3年多,双方对总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多次确认,故对四川欧化宝公司下欠前锋建筑公司工程款4884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的结算均未明确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前锋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仍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主动修复处理,故对前锋建筑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案涉宿舍楼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首先由前锋建筑公司进行修复,若前锋建筑公司在四川欧化宝公司指定的时间内未进行修复,四川欧化宝公司才能指定第三方修复,并将发生的费用抵扣工程款。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署的结算清单中虽备注质量问题未作处理,但并未指定修复时限。四川欧化宝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对此修复指定了时限,或前锋建筑公司拒绝其修复要求。同时,四川欧化宝公司在诉讼前并未指定第三方进行修复。现前锋建筑公司同意在一个月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清单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四川欧化宝公司应予以配合。故对四川欧化宝公司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前锋建筑公司应当对���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限期进行修复以达到约定的标准。在未修复前,前锋建筑公司要求四川欧化宝公司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488490元不当。为保证前锋建筑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酌定四川欧化宝公司预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12.5万元,待修复后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63490元;二、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宿舍楼的外墙漆及内墙涂料、楼顶女儿墙、地面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后十五日内,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向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三、驳回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川欧化宝公司提交了8张照片,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前锋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欧化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宿舍综合楼内外装修质量进行鉴定,并对返工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评估结果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欧化宝公司所称因为房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等补救措施所需支出的费用。其诉讼目的是要求从其应向前锋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查明前锋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宿舍楼的修���及装修,经四川欧化宝公司验收后,已交付四川欧化宝公司使用,四川欧化宝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根据四川欧化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该工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属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现前锋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也暂不要求支付质保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前锋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四川欧化宝公司也没有因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产生了损失,其仅就保��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而要求拒付或者减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欧化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欧化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