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守明与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明,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298号原告:张守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守明与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经营管理的商铺租金49,839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的商铺即沈阳亿丰时代广场B区1层某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算20年,被告以支付租金的形式作为给原告的收益回报,每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租金数额没有异议,欠付租金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现因经济困难,希望延长还款期限。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14条第1款,逾期支付租金达半年,被告每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缴纳违约金。即每个租金支付周期的租金,被告逾期达半年以上的,原告才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该逾期支付租金结算周期的违约金。被告在原告起诉的租金结算周期中,有的结算周期,逾期支付租金没有达到半年以上,故该结算期间的租金,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16号沈阳亿丰时代广场B区1层某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作为给原告的收益回报,委托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共20年,前5年税后租金收益总额为180,888元,第6年至20年期间税前租金收益总额为991,400元,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起算为连续3个月为1个结算周期,各结算周期起算后的5个工作日内(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顺延)支付1次租金,违约责任是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半年,被告每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委托期限满5年后因开具租赁发票所产生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后有权在支付租金收益时相应扣除。若原告对被告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被告垫付的但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有权在支付租金时作相应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16号沈阳亿丰时代广场B区1层某号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亦按约定的租金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每个结算周期(3个月)的租金为15,654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累计发生租金总额是49,839元,未能按期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给付原告租金3,036元,于2016年10月27日给付原告租金3,283元,于2017年1月22日给付原告租金3,247元,于2017年2月27日给付原告租金3,211元,合计12,777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税前租金49,839元,其中,被告尚欠从2016年3月1日起的第一个结算周期的租金2,877元,第二个结算周期的租金15,654元,第三个结算周期以后的租金31,30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的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亦按约定的租金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租金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租金,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给付租金的同时,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现原、被告核算,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税前租金49,83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问题,因被告在诉讼中给付的租金,应在拖欠租金的起始时间中扣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半年,被告每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违约金”执行,并考虑每个结算周期起算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租金等约定,即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以每个结算周期起算后的5个工作日再加上逾期支付租金达半年等因素,以实际拖欠租金数额开始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2016年3月1日起的第一个结算周期的租金15,654元,第一个结算周期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6日,第二个结算周期的租金15,654元,第二个结算周期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6日,第三个结算周期以后由于没有达到给付违约金的条件,原告起诉之日拖欠租金未到半年部分的违约金不在此案的考虑范围之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守明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税前租金49,839元;二、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守明违约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以15,65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以12,6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9,3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以6,08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8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6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分别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