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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万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万盛源建设有限公司,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020号原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万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林,经理。被告: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开发区天池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黄皓,经理。第三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40-14-1。法定代表人:金明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万盛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院(2017)吉2401执异31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原告在第三人处承建建设工程,第三人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以房屋低付部分工程款的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第三人将合同约定的1027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法院拍卖的7008号、面积为51.6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本院(2017)吉2401执异31号裁定、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扣押、查封、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商品房认购书合法。被告辩称:被执行的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也就是产权不明。7001室是非法建筑,是第三人建设的房屋。7002室面积567.46平方米,其包含8个房屋,其中有部分房屋已经登记备案,剩余1套房屋由被告申请扣押了。原告主张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7楼均由原告购买,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已给付原告抵付第三人拖欠的施工欠款。2016年10月份,第三人将1000平方米的房屋给付原告,并签订抵账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第三人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名苑大厦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应按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及已完工程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900万元左右。第三人以延吉市军民路52号名苑大厦7层、建筑面积为1026.82平方米的房屋给付原告,折抵工程款600万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第三人将名苑大厦7001号、建筑面积为1027平方米的房屋(包括诉争7008号、面积为51.6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6000元,房款总计为6162000元。第三人负责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7001号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日,本院在审理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名苑大厦7层7005、7006、7007、7008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219-1号民事裁定:冻结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名苑大厦7层7005、7006、7007、7008号房屋的产籍手续。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219号民事判决: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918008元及相应利息。后该案在本院执行中,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商品房认购书、房屋交接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及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应予停止执行?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由于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及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给付的购房款以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相互折抵,由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就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与工程款相互折抵履行完毕,应认定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同时,第三人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问题,由于诉争房屋未履行验收手续,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据此,原告要求对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名苑大厦7层7008号、面积为51.6平方米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争房屋无产权登记、产权不明,原告并未购买该房屋的主张,由于诉争房屋系第三人投资开发建设,并非产权不明,且被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名苑大厦7层7008号、面积为51.65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本华审判员  李学哲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