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02318号原告:王某,女,200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里梓坊村。负责人吴东,组长。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法定代表人许立强,主任。原告王某与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玲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6194元;2.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属于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成员。该承包组所有的“凉帽山”被湖州南方槐坎水泥有限公司征用,并按年度支付征用款,2015年本村村民每人应分配6900元,2016年本村村民每人应分配9294元,合计16194元。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在分配补偿款时,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父亲多次找村里协商未果。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长兴县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法定的监督机关,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辩称,1、被征用的凉帽山系答辩人与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共有,对征地费用的分配应由两个承包组取得一致,现原告应该起诉二十、二十一承包组;2、对于原告户口不是经由正常程序落实的,被告不予认可;3、2015年、2016年的分配额度已经分配完毕没有资金分配了;4、原告未能提交明确的人均应分配多少的证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的村民和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的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3、2015年度、2016年度分配表及分户明细对账单一组,证明2015年度每人分配6900元,2016年度每人分配9294元。经质证,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2006年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二十、二十一承包组合并的事实;2.2015年二十一承包组全体村民决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来历不正,不能享受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于2003年10月11日出生,于2013年5月9日落户于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里梓坊村53号,系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成员。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成员每人分得2015年度征用补偿费用6900元,2016年度征用补偿费用9294元。原告王某未分得以上补偿款,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户籍在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处,原告属于该承包组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未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16194元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给付征地补偿费用161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给付原告王某2015、2016年度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6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