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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所地本市。2014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45分,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面包车在本市雨田路与雨山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龙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并将龙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45分,被告人龙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面包车由本市雨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雨山路交叉口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龙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民警对龙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并将龙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乙醇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