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淑云与牛俊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云,牛俊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115号原告:武淑云,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牛俊山,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武淑云诉被告牛俊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淑云、被告牛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淑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康复期治疗费2957.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成轻伤的康复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违法建房引起纠纷,被告将原告摔伤至轻伤二级,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住院费用等各项费用案件已于2016年5月31日审理终结。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须康复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牛俊山辩称:在刑事案件中我已经赔偿了原告治疗轻伤二级的医疗费和赔偿金,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原告起诉事发原因我不否认,但原告受伤也就是普通骨折,有三个月的康复期完全可以,现在原告距离事发已经二年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淑云与牛俊山均系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八家村村民,2015年5月27日,牛俊山在昌平区崔村镇八家村×号门口通道内,因建房问题与武淑云夫妇发生争执,并拽动武淑云所站的小推车,致使武淑云从小推车上摔下来造成肋骨骨折。武淑云曾于2016年2月将牛俊山起诉至我院,要求牛俊山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我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生效),判决牛俊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699.45元。2016年4月23日、2016年6月3日、2017年3月14日,武淑云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复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56.94元。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2016)京0114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也已经判令被告对原告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在我院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在后期的门诊复查治疗时尚有医疗费支出,结合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系原告复查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肋骨骨折损伤支出费用,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核算,原告共计支付2956.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支出,因与被告侵权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康复期医疗费2957.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仍需后续治疗的证据,即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尚不确定;另一方面即使需要后续治疗,但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若需要支出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淑云医疗费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武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武淑云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牛俊山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