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与侯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侯木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48号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23号大院2号201房。法定代表人:陈茂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新,男,191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侯木荣,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28418.00元及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欠款时止的银行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候木荣租借厂址在高州市石鼓镇祥山圩的“高州成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皮革加工,原告自2012年1月以来长期供应钛白粉、焦亚硫酸钠等皮革化工原料给被告,但被告经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并且生意时断时续,在交易中,有被告签收原告送货的“商品购销书”,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核对,到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95.00元,且经被告人签字确认正确无误。后来,被告通过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陆续共计支付货款¥37677.00元后,被告就不再支付欠款,至今,被告尚有欠原告28418.00元。经原告无数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木荣不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木荣向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皮革化工原料。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到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侯木荣尚欠原告货款66095元,并写有书面欠款单据给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欠款单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欠到原告款后,陆续偿还了37677元给原告。尚欠28418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支付,致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4月偿还了4400元,实际尚欠24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款单、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侯木荣尚欠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6095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款单据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到原告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前后共偿还了42077元,尚欠货款为24018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尚欠的24018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欠款时止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木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款240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侯木荣负担。被告侯木荣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今世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